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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甲与叶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2民初71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叶X甲,女,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男,汉族,住临海市。系原告叶X甲的儿子。
被告:叶X乙,男,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
负责人:楼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甲与被告叶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X甲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X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被告叶X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叶X乙赔偿叶X甲各项损失总计51471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叶X乙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天台往临海方向行驶。15时04分许,行驶至京福线1686Km+800m处即临海市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童洪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洪池和站在人力三轮车旁的行人叶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X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X甲无责任。事发后,叶X甲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关节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叶X甲在台州医院住院38天。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对叶X甲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要求剔除医保外医疗费用7342.59元(含伙食费1021.70元),医保医疗费用为18698.35元。对叶X甲主张的伙食费1140元认可。对叶X甲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叶X甲主张的护理时间认可住院38天,按照167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对叶X甲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缺少证明,不予赔偿。对叶X甲主张的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叶X甲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不予赔偿。对财产损失400元不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童洪池受伤,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
叶X乙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某保险公司经审核确定的医保外医疗费用,其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免责告知的相关证据,故对叶X甲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叶X甲经济损失30000元。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叶X乙、某保险公司的答辩,叶X甲认可收到叶X乙支付的款项30000元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叶X甲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8第[3310822018D08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害人的叶X甲的基本情况:
2018年7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叶X甲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叶X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尺骨中下段关节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枕部头皮血肿等。叶X甲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支持及陪护。
三、事故车辆及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
事故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叶X乙,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叶X甲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叶X甲主张的医疗费为27025元。某保险公司经审核确认叶X甲的医保外医疗费用为7342.59元(含伙食费1021.70元),医保医疗费用为18698.35元。
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叶X甲的医疗费合理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杭州明皓[2019]临鉴字第F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X甲2018年7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所送2018年7月22日-8月29日住院医疗费及2018年7月22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5日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9张),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费针对本次交通事故而言,应属合理;其余所送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12张),由于无法佐证,其合理性无法评定。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叶X乙提出要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叶X甲医保外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当庭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免责告知的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表示本车免责告知的相关证据已无法找到,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免责告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叶X甲的医疗费经审核,对叶X甲主张的医疗费总额27025元予以确认。叶X甲的医疗费27025元,在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21.70元后,剩余医疗费为26003.30元。
2.伙食费。叶X甲主张伙食费1140元。某保险公司对伙食费1140元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叶X甲主张营养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对叶X甲的营养费不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叶X甲的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4.护理费。叶X甲主张护理费15106元。叶X甲因伤住院3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支持与陪护。本院认为叶X甲主张的护理费15106元合理,故予以确定。
5.交通费。叶X甲主张交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赔偿交通费400元。结合叶X甲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对叶X甲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6.拆除内固定。叶X甲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叶X甲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不予赔偿。对叶X甲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叶X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7.财产损失。叶X甲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为400元。叶X甲仅向本院提供入库单、销售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叶X甲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案事故中,叶X乙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叶X乙对叶X甲在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向叶X乙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叶X甲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26003.30元、伙食费11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10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49.3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叶X甲。叶X乙已支付给叶X甲的经济损失30000元,多付的部分款项可在叶X甲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回。叶X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叶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49.30元,款汇(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62XXX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二、驳回叶X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鉴定费215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合计2357元,由叶X乙负担150元,由叶X甲负担5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 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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