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甲与金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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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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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79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金X甲,女,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乙,男,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1799XXXX。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X甲与被告金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被告金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金X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X乙赔偿金X甲损失504241.24元(事故发生后,金X甲于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包括医药费50034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80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9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2476元、其他费用139.3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被告承担90%的比例计算),其他损失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再行主张;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金X乙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桃渚镇四岔方向驶往杜桥镇。19时27分许,沿临海市盈杜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因会车时超速行驶,与自西往东行驶横过道路的金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X甲受伤,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及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X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X甲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经支付医疗费500342.04元,并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金X甲已无力承担接下来的治疗开支,故要求两被告先行赔偿已经产生的上述费用,其他损失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再行主张。金X乙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X乙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80%比例比较符合。金X乙逾期未年检,属禁止性规定,商业险部分免责,提示义务即可。金X甲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为483927.95元,已扣除救护车费13000元,未剔除伙食费1960元,要剔除非医保部分268860.78元,符合医保部分是2150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50天X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50天X167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金X乙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车辆投保事实,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进行告知,所有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金X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人口详情、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处方筏、交通费相关票据、视频等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声明、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金X乙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金X乙”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故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20日投保人声明、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单中“金X乙”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证据及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日,金X乙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桃渚镇四岔方向驶往杜桥镇。19时27分许,沿临海市盈杜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因会车时超速行驶,与自西往东行驶横过道路的金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X甲受伤,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及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X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X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X甲被送往浙江省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门诊治疗。肇事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金X乙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末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金X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金X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金X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金X甲主张的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金X甲主张至2019年7月15日的医疗费金额为500342.04元,经核:其中平车治疗费系收款收据,其中2019年5月31日的收款收据有相应的处方筏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费用4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平车治疗费收款收据共计1040元未提供相应处方筏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两份共计160元的收款收据,未有时间相对应的处方筏,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销售凭证所涉药费1234.80元,金X甲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有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中救护车费三次合计13020元,鉴于该笔费用系交通费范畴,故应该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共计1960元与金X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据此,在金X甲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上述各项17414.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金X甲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可确定金X甲合计住院天数为102天,故金X甲可按3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X30元/天=3060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金X甲提供450元的护工费用系收据存根,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金X甲虽提供了1736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发票未标明具体天数,且为2019年7月15日开具,结合两被告的答辩及住院病历、住院病案载明金X甲合计住院天数为102天,本院确认金X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2元/天X102天=18564元。
4、交通费:对于金X甲在医疗费中计算的救护车费13020元,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为凭,应为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从除救护车费外的交通费相关票据看,所涉乘坐人较多,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5、住宿费:金X甲提供的1050元住宿费系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金X甲提供的11426元住宿费发票,虽为正式票据,但金X甲不能证明其系“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
6、其他费用:金X甲所主张的其他费用139.3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金X甲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9571.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金X乙因过错侵害金X甲的人身权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对金X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单中“金X乙”的签名与金X乙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本案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金X乙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其中因金X乙申请鉴定预缴的鉴定费7200元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金X乙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金X甲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经济损失43584+(519571.24-43584)X80%=424373.79元。综上,金X甲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X甲经济损失424373.79元;
二、驳回金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金X甲负担203元,由金X乙负担1261元;鉴定费7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沐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