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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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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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66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负责人: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XX,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羊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7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85644.91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对羊XX的医药费金额认定有误,应扣除经鉴定的无关用药费1277.08元和其已报销的3873.09元,合理数额应为55177.78元。二、一审认定羊XX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356.8元有误。根据鉴定,其十级伤残部分与本次事故关联度为50%,残疾赔偿金也应按50%计算。
羊XX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金额。羊XX本次事故受伤实际支出医疗费61590.49元,一审未计入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549.1元,与一审核定的数额59686.25元,已差1904.24元。本案羊XX自负40%责任,其自己负担的医疗费部分有权报销。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如果没有本次事故,羊XX自身疾病因素不会导致十级伤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未到庭答辩。
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马XX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854.9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马XX承担6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17时40分,马XX驾驶浙GXXXXX号小型客车,沿诸永高速连接线从安文往深泽方向行驶至诸永高速连接线天石搅拌站前时,与羊XX驾驶的从后力村往诸永高速连接线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造成羊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果:马XX与羊XX负事故同等责任。浙GX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马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羊XX受伤后,先后至磐安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9天、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60399.71元。羊XX诉前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其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羊XX因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及该伤残与本次事故参与度、羊XX医药费及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羊XX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并发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十级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在50%左右。2、被鉴定人羊XX的下列药物及检查与本次外伤治疗无明确因果关系:糖类抗原测定、游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癌胚抗原测定、甲胎蛋白测定、芙朴感冒冲剂、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健胃消食片,2018年10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NO:4252807092)、2019年2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NO:4061339224)、2019年1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NO:3308585906),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首次定残时,羊XX已年满64周岁。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399.71元(已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与本次外伤治疗无明确因果关系的检查及用药费用6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营养费54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3500元,6、残疾赔偿金161356.8元,7、交通费1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9、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共计259386.51元。马XX在事故后已垫付12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对羊XX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所致十级伤残的参与度问题。其诉前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的鉴定及该院审理过程中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确认其构成伤残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羊XX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是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手术等及自身因素(血管病变、年龄较大)共同作用所致,并建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参与度在50%左右。但其血管病变、年龄较大等原因,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权人的过错,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故对某保险公司按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羊XX及马X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某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未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由马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羊XX的损失,经审核确定共计259386.51元,其中: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计50399.71元酌情按3%的比例确定非医保费用为1512元,不列入商业险范围赔付,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马XX赔偿60%,在审理过程中羊XX与马XX自愿就该部分费用及马XX因本次事故车损所支出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原告羊XX承担部分达成相互抵销、互不要求赔偿的一致意见,故该部分费用不再需要马XX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59386.51元-1512元=257874.51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尚有不足部分257874.51元-120900元=136974.5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82184.7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共计193084.71元。羊XX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马XX诉前已支付的12000元,羊XX应予返还。马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以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羊X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羊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3084.71元;二、原告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XX12000元;三、驳回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羊XX负担56元,由马XX负担2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羊XX自身疾病因素对其十级伤残的参与度并非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关于医疗费数额,羊XX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可从医保报销,无关用药金额上诉人主张为1277.08元,一审按641.7元扣减,差额635.38元,按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60%折算后为381.29元。本案一审对赔偿责任比例、非医保费用比例均系酌定,故些许差额,二审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亮
审判员 李建旭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