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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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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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终18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吕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苗族,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被上诉人龙XX、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5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龙XX误工费28,700.3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XX、田XX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业务调查,龙XX存在智力缺陷,没有劳动能力,未做其他工作,不应当计算受伤误工费;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龙XX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龙XX未提交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又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XX赔偿龙XX误工费43,050元、护理费1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50,919元;2.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3月11日,田XX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印江县木黄镇向印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05分行驶至印江县坝上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龙XX撞倒在地,造成龙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印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田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龙XX无责任。龙XX受伤后,被送往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1天,产生医疗费92760.22元全额由田XX和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余下医疗费22760.22元由田XX垫付,另田XX又支付龙XX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等共计13500元。龙XX所受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龙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颞叶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2.龙XX目前所需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人民币9000~10000元;3.龙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股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等,其误工期约为180~270日,护理期约为90~120日,营养期约为60~90日。龙XX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二)肇事车DJW802号小型轿车属于田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等其他商业险和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1日14时起至2019年2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龙XX户籍地为印江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龙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龙XX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请求侵权人赔偿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应予纠正。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肇事车辆DJW802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龙XX受伤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对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龙XX居住在印江自治县,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龙XX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龙XX受伤后,在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92,760.22元全额由田XX和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余下医疗费22,760.22元由田XX垫付,田XX请求一并处理,故予以支持龙XX医疗费92,760.22元。
2.误工费。龙XX主张43,05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龙XX存在智力缺陷,出险前无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工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龙XX所受之伤的误工期经鉴定中心评定为180~270日,确定误工期为180日。龙XX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贵州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即28,700.38元(58,198元/年÷365天×180天)。故对其误工费支持28,700.38元。
3.护理费。龙XX主张12,68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回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数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龙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中心评定为90~120日,龙XX在印江县人民医院就已经住院121天,故确定护理期为121日,龙XX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龙XX的护理费为12,785.55(38,568元/年÷365天×121天)。龙XX只主张12,685元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护理费为12,68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龙XX主张12,100元,查明龙XX住院121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100元×121天),予以支持。
5.营养费。龙XX主张50元/天按90天计算4,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龙XX的营养期经鉴定中心评定为60~90日,龙XX在印江县人民医院就已经住院121天,且龙XX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龙XX营养期主张90天,本院予以准许,故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其营养费本院支持3,600元(4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龙XX主张63,18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龙XX现年56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同时某保险公司也认可残疾赔偿金为63,184元,故予以支持63,184元。
7.鉴定费。龙XX主张1,900元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龙XX主张500元虽无发票,但龙XX确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客观确要产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龙XX主张10,000元,龙XX所受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龙XX目前所需后续治疗费合计约9000~10,000元,某保险公司也认可龙XX的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参照鉴定中心的评定意见,故对龙XX的后续治疗费,支持9,500元。
10.精神抚慰金。龙XX主张3,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龙XX十级伤残,其伤残属显著轻微,故对龙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龙XX的损失合计226,929.6元(含医疗费92,760.2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在赔偿时应当先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0元,扣除田XX为龙XX垫付的36,260.2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某保险公司在应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田XX36,260.22元,实际赔偿龙XX120,669.38元(226,929.6元-70,000元-36,260.22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龙XX各项损失共计226,929.6元(其中36260.22直接支付给田XX,扣除70,000元后实际赔偿龙XX120,669.38元);二、驳回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田XX负担30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龙XX受伤前没有劳动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并未反映龙XX受伤前没有劳动能力,同时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XX受伤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龙XX误工费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XX受伤前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对于自然人来说,即使其在智力认知能力方面存在障碍,也不应当因此妨碍其从事与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龙XX受伤的误工费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所持“龙XX受伤前不具有劳动能力,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龙XX误工费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翁寿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