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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谭XX、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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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3民终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2301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权X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权XX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将伤者生命价值放在首位,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误。
谭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权XX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73583元(医疗费40393.73元、伙食费400元、误工费53801元、护理费53801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2974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6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8时30分左右,马德军(原告丈夫)驾驶搭载乘车人原告谭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昌吉市六工镇沙梁子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0伴渠路口时,与被告权XX驾驶的沿昌吉市500伴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德军与权XX均未保护现场,各自驾车驶离现场。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昌市公交认字[2018]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马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权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8年7月13日的出院诊断为:1.尺骨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胫骨骨干骨折(右侧)3.踝骨闭合性骨折(右侧后踝骨折)4.腓骨骨折(右侧)5.损伤(软组织)6.多处挫伤7.上肢损伤(右侧)8.下肢损伤(右侧)9.韧带疾患(右侧膝部韧带损伤)10.半月板损伤(右侧膝部)11.膝关节积液(右侧)12.肱骨骨折()13.2型糖尿病14.肺结节病。建议给假日期: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院外全休壹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注意事项:院外严格控制血糖,多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按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剧烈负重时间,我院门诊随访。2018年11月19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XX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能力丧失93.75%,属九级伤残。(2)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82%,属十级伤残。(3)右腓骨头局限性骨挫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负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积液,经治疗及恢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6.66%,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两处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9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右胫腓骨骨折,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照相费2670元。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权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自2017年5月至今居住在昌吉市××路。原告受伤经被告送往医院后,被告权XX向原告支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费用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未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393.73元,被告权XX、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被告权XX、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二被告对营养费均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已经天诚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745.4元(32764元×18年×22%),二被告对原告此主张无异议,故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53801元(76709÷365天×256天),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系昌吉市六工镇沙梁子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昌吉市城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因事故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故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护理费53801元(76709÷365天×256天),参照天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医嘱,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8915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故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67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实际花费,故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本案原告乘坐其丈夫马德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丈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给了原告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不足部分为医疗费30393.7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不足部分为残疾赔偿金19745.4元、护理费18915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权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0393.7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9745.4元、护理费18915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医疗费9118元、后续治疗费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923.6元、护理费5674.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436.1元。鉴定费2670元,由被告权XX承担30%,即8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权XX给付原告11000元,与本案权XX应承担的鉴定费801元、本案受理费1460元相扣减,权XX多付8739元,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24436.1元相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97.1元。就权XX多付的8739元,在本案审结后,权XX可与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发生事故后,被告权XX未采取措施将车辆驶离,故属于商业保险免责事项,拒绝商业险的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权XX与保险公司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这是一种自由的体现,如果遵从“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原则,这种保险条款应当予以司法尊重和保护。但,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如果一种自由严重损害公平,则这种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应予以尊重与保护。经查,被告权XX在事故发生后是为了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离开现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而将伤者的生命价值放在首位才忽略了采取拍照、标明事发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9118元、后续治疗费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923.6元、护理费5674.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436.1元;与被告权XX垫付的款项相扣减后,还需赔偿原告156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权XX赔偿原告谭XX鉴定费801元,与垫付款项相扣减,在本案中不再另行给付;四、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权XX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被上诉人谭XX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而离开了事故现场,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在情势紧急的情形下将伤者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而忽略了采取拍照、标明事发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如权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亦会造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相应赔付额度的增加。同时,从法律价值来看,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系自由意志的体现,某保险公司据此看似可免责。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人的生命和健康,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的价值。权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谭XX受伤,单从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看,谭XX当时伤情十分严重。在紧急情况下,要求权XX既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又不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显然过于苛严,在客观上亦难以两者兼顾。因此,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对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权XX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如权XX为保护现场而延误伤者的治疗时机,对伤者亦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在本案中因与公平价值相悖,本院不予保护。从道德风险来看,本案中,如判令某保险公司免责,由权XX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睿
审判员  贾佳佳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涛
书记员  马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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