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马XX与某保险公司、绍兴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81民初79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马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甲,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1、230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75XXXX。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11幢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XXXT4X36。
法定代表人:傅XX,执行董事。
被告:蔡XX,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绍兴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被告沃达公司和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23013.61元【包括医疗费64436.45元、后续治疗费605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4248.20元、护理费1296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2229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755元、其他支出291.50元】,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2.判令被告沃达公司、蔡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3054.30元、出租车规费损失4690元,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2262.56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60506.46元(保留诉权),并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蔡XX已支付的3528元,其余各项不变,总赔偿金额变更为354699.5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17时40分,在海宁市尖山新区新城路安江路交叉路口地方,被告蔡XX由西向南通行,原告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蔡XX不按规定让行,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蔡X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轿车为被告沃达公司所有,且被告沃达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浙DXXXXX车辆处在保险期间。被告沃达公司、蔡XX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过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将在质证部分阐述。
被告沃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蔡XX系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公司没有过错,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蔡XX承担。
被告蔡XX辩称,同意被告沃达公司的意见,并愿意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另,自己已支付过医疗费3528元,请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3.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案1组6页;4.医疗费发票13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5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发票1份;7.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海宁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8.交通费发票43份;9.病情证明单1份;10.修理费发票1份、事故现场原告车辆照片1页;11.其他费用发票1组(含拐杖购买发票1份、一次性用品购买凭证1份、便利店购买凭证1份、餐饮消费清单4份);12.原告为营运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13.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出具的规费损失证明1份。被告蔡XX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凭证2份、海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份。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伙食费和陪人椅费,其中伙食费原告已另行主张,陪人椅费不属于治疗费。此外,对门诊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所有门诊发票均无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组发票都是同一辆出租车的发票,保险公司认可按照住院天数每日10元标准计算的交通费;对证据9不认可,后续医疗费不必然发生;对证据10不认可,车辆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配件清单;对证据11不认可,拐杖没有医嘱,其他支出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审核。被告沃达公司、蔡XX的质证意见除证据6以外,其他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沃达公司、蔡XX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被告蔡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沃达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证据7,被告蔡XX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11份门诊发票合计金额929.99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对应的病历,不能证明关联性,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的陪人椅费2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应计入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151.46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不应计入医疗费,依法应予扣除。对原告的证据6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异议成立,该鉴定费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鉴定,其并未与三被告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属诉前取证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故对鉴定费2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证据8,43份出租车费发票中有34份为原告运营的浙FXXXXX车辆上的发票,且票面载明的上下车时间、路程与原告实际诊疗情况不相符,原告无法就其合理性作出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就医、鉴定及处理本案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的证据9,鉴于原告已撤回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0,事故认定书中未标注原告车辆受损,从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也无法看出车辆受损情况,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1,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车辆保险费、规费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而是原告正常运营出租车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已主张误工费的情况下,停运损失已得到补偿,故车辆保险费、规费不应再计入赔偿范围。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的交通方式为驾驶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到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日,期间支出医疗费826.11元。2018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接受进一步诊疗,住院9日,期间支出医疗费60506.46元(含伙食费151.46元)。据此,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共计61181.11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7个月,护理期建议为3个月,营养期建议为2个月。原告已支出鉴定费2600元。
经查,原告在海宁市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海宁市大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年限至2021年12月28日止。此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出租车牌号为浙FXXXXX。
另查,浙DXXXXX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沃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被告蔡XX借用车辆期间,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已支付过原告赔偿款3528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过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部分扣除门诊发票金额、伙食费后,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61181.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杭州住院30元/天的标准请求计算9天共计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并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符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营,无法提供收入减少的确切证据,其请求按2018年浙江省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5854元折算为6321.16元/月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7个月计算误工费44248.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请求按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折算为144元/天并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1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金额和理由,本院在认证时已作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实际居住地和工作地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2296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保险费、规费及其他费用不予认定的理由,本院在认证时已作出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611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X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12960元(144元/天X90天)、误工费44248.20元(6321.16元/月X7个月)、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22296元(55574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3355.31元。
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被告蔡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蔡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沃达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本案结算,被告蔡XX已支付给原告的3528元视为替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结算(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蔡XX3528元)。经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355.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蔡XX已垫付的3528元,尚需继续支付339827.31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答辩中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事故损失339827.31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计1121元,由原告马XX负担71元,被告蔡XX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佳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裴智俊
书记员贾琼霞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