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星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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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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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33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绍兴星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王X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0108室2楼。
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星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浙DXXXXX车辆配件金额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相应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朱XX赔偿原告损失1611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18时5分,被告朱XX驾驶浙D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龙湖原著西苑北门地方因操作不当,不慎与蔡泽鹏停着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客车、李丽芳停着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客车(车内乘着:黄某)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芳、蔡泽鹏无责任。另,被告朱XX的浙D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己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绍兴万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所有的的号牌为浙DXXXXX在原告处修理,修理等费用至今未付。2019年6月21日,万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两被告所欠的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X驾驶的浙DXXXXX车辆在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原告起诉后,其公司已对案涉浙DXXXXX车辆配件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后的金额其公司仍然认为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工时费也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异议;评估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的过程,其公司不清楚,该情况由法院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万林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原告处进行维修。诉讼前,经万林公司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浙DXXXXX车辆维修所需的材料费为187808元、工时费为15000元、管理费为18780元。因此评估,原告垫付评估费3800元。本案诉讼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XXXXX车辆配件金额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认为:公估标的物浙DXXXXX车辆在2019年5月17日公估基准日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金额为RMXXX1970元。因此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8900元。
同时查明,案涉浙D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万林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修理费221588元、垫付拖车费400元、垫付鉴定费3800元,合计225788元;乙方自愿将朱XX、某保险公司欠其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25788元(截至2019年6月21日止)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朱XX及某保险公司寄送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朱XX驾驶的浙DXXXXX小型客车与万林公司所有的李丽芳停着的浙DXXXXX小型轿车及蔡泽鹏停着的浙D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蔡泽鹏及李丽芳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林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同时,万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为证,原告亦已通过自行邮寄及向本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朱XX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通知,故现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56970元(含车辆配件金额141970元、工时费1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重新评估后的车辆配件金额141970元仍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另辩称工时费15000元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不予采信;2.拖车费40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2项合计157370元。原告另主张3800元评估费,因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本院未予采用,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费用即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不足部分155270元(15737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朱XX按责承担。因浙DXXXXX小型客车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155270元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7270元(2000元+15527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星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72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星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朱XX负担1632元,被告朱XX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勤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楼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