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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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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19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盛XX,女,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XX,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XX与被告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XX,被告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盛XX各项损失合计64535.62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15时40分,被告尹XX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秋瑾路绍兴市柯桥区对面对方时,从车位内倒车出来时,与由原告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XX到绍兴第二医院等处接受治疗。2019年10月22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盛XX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盛XX1万元,被告尹XX垫付原告盛XX1900元。浙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原告盛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尹XX到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月丽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盛XX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尹XX已垫付原告盛XX19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盛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289.60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根据我公司的调查,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盛XX起诉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盛XX因伤在绍兴市第二医院等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共产生医疗费18275.62元。经原告盛XX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盛XX2018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因此鉴定,原告盛XX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月丽,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尹XX已垫付原告盛XX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盛XX1万元。
另查明,原告盛XX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尹XX驾驶的浙D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盛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XX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盛X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本案相关侵权人即被告尹XX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盛XX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75.62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盛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予以确认;2.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6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12000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为120天,本院按100元/天标准计算;4.护理费109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盛XX护理期为60天,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2元/天标准计算;5.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盛XX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6项合计43495.62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0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402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475.62元(43495.62元-34020元)由被告尹XX按责承担。因浙DX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9475.62元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盛XX43495.62元(34020元+9475.62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33495.62。原告盛XX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盛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盛XX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尹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盛XX19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尹XX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盛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43495.62元,扣除已获赔的11900元,实际可获赔的金额为31595.62元(43495.62元-1190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给原告盛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595.62元,另支付被告尹XX保险理赔金19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原告盛XX负担423元,被告尹XX负担346元,被告尹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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