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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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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1民初37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田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72XXXX,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傅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对原告徐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詹玲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XX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229876.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被告郭XX驾驶豫PXXXXX号重型货车,沿温寿线由义乌往温州方向行驶至温寿线(G330)83千米25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轮胎抱死后车辆失控,与驾驶豫PXXXXX号重型货车的原告徐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郭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XXXXX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XX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797.70元;理由是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有误,实际为2169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漏计算原告母亲李桂荣的16145.73元,车辆修理费45000元已赔付,要求核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事故为三车相撞,另有豫PXXXXX车辆无责,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45000元车损我司已与原告徐XX签订包干定损协议,并已于2019年7月7日赔付完毕,;3、原告徐XX医疗费损失应扣除超医保部分费用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相关用药;4、原告徐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1日,被告郭XX驾驶豫PXXXXX号重型货车,沿温寿线由义乌往温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至温寿线(G330)83千米25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轮胎抱死后车辆失控,车头与对向车道原告徐XX驾驶豫PXXXXX号重型货车的发生碰撞,车尾与王磊驾驶的豫P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XX、被告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案外人王磊无责任。经原告自行委托的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郭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XXXXX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已赔付,原告徐XX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义乌,以从事营运车辆为主要收入来源,徐富生、李桂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徐XX等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16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96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91.46元,共计202733.73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协议、转账记录、证人杨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无责车辆豫PXXXXX在本次事故中系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轮抱死而发生车辆碰撞,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豫PXXXXX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限额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45000元车损确已支付完毕,原告已确认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3、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徐XX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及不合理部分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徐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郭XX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豫P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原告徐XX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徐XX鉴定费用2600元,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被告郭XX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及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质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XX经济损失207733.73元。被告郭XX应支付给原告徐XX2600元。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207733.73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26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玲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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