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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盐城辉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民终13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206#。
负责人: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辉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辉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赔偿残值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积极派遣工作人员前往事故发生地查勘,后又派人前往受损车辆存放的上海浦兴汽车销售公司,并要求对案涉残值进行拍卖,但辉宇公司拒绝配合。现事故发生近2年时间,车辆残值经自然磨损已不具备当初的价值,故由某保险公司接受残值不公平。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一定要接受车辆残值,残值处置应由双方协商进行,或由第三方评估拍卖。三、对损坏车辆中已经维修的车辆未参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残值进行加扣,多判决了维修车辆的残值损失。
辉宇公司未作答辩。
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辉宇公司车辆损失费用70017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1时许,张大院驾驶皖SXXXXX大型汽车途经时,尾随碰撞辉宇公司驾驶员徐爱国驾驶的苏JXXXXX大型汽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苏JXXXXX大型汽车上货物损坏(为未出售的商品车,其中8辆商品车部分损坏、3辆商品车完全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大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国无事故责任。张大院驾驶的皖SXXXXX大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28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受损商品车损失为484846元。其中全损的3辆车核定为337700元,残值按每辆4万元估损(车架分别号为:LSXXX5414JWXXX687、LSXXX54A9JWXXX456、LSXXX8419JWXXX138);维修的8辆车损失核定为147146元,残值按每辆300元估损(车架号分别为:LSXXX8316JVXXX988、LSXXX41XJXXX3320、LSXXX8410JWXXX214、LSXXX54A3JWXXX147、LSXXX54A3JWXXX091、LSXXX5413JWXXX483、LSXXX54A8JWXXX385、LSXXX54A0JWXXX162),上述残值辉宇公司确认仍存放于上海浦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辉宇公司已向商品车所有人上海浦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辆车维修费168026元及3辆车损失费33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大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辉宇公司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残值是否应在辉宇公司损失中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与辉宇公司都表示不愿接收受损车辆残值,考虑到上述全损车辆及维修车辆更换配件均存放于上海浦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非某保险公司或辉宇公司一方控制,同时考虑到辉宇公司系物流公司,而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公司,在车辆残值拍卖或回收方面,某保险公司具备更加便利的条件,故确认案涉车辆残值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接收并处置,该部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辉宇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辉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84846元;二、驳回辉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辉宇公司负担20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车辆残值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接收并处置,并将残值纳入赔偿范围是否合理。根据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484846元,残值为122400元(其中全损车辆残值120000元,维修车辆残值2400元),净损失为362446元。该评估报告是某保险公司委托作出的,在辉宇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鉴于案涉车辆的大部分残值系全损车辆的残值,且保险公司对残值处理有更为便利的条件,一审在确定案涉车辆残值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接收并处置的同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全部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寅潇
书记员沈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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