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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902民初39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兰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19.91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1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11时46分许,被告李XX驾驶浙LXXXXX号普通摩托车,在新城怡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美庐南区西门由东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郑家辉乘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儿子郑家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舟山医院就诊,经两次住院共计44天,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左踝骨挫伤,左肘、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又多次门诊。2019年10月2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50天,护理和营养期各60天。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购买了保险。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发票有重复部分,2019年6月30日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其总共垫付29022.30元,其中现金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出7504.60元、1436.70元、11元和70元。其他以某保险公司审核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为30日;2.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适用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伤前工资,未提供伤后工资实际损失证明,要求原告补充提供;3.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44天按每天90元,出院后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4.交通费,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认可,其余酌情认可150元;5.电瓶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导致的电瓶车损失,不予认可;6.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为30日。就原告李X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按票面金额合计26384.22元;另郑家辉医疗费合计128.30元;
2.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住院共44日,合计2200元;
3.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按鉴定意见为30日,计1500元;
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间共60日,原告提供在舟山医院住院25天期间护理费收据,对于该部分按实际支出计算,即4250元(25*170元);另住院19日期间,本院酌情按120元/日计算,计2280元;出院后的16日护理费按90元/日计算,计1440元,三项合计797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5123元,低于浙江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纳,计25618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凭证,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不选择本地鉴定机构而选择去宁波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由其自负;
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支出凭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8.住院期间水枕头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283元,本院酌情认定230元;
9.鉴定费,7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5830.52元(包括郑家辉128.30元)。被告李XX以支付医疗费方式支付9022.30元,现金交付李X20000元,合计29022.30元,扣除李XX支付郑家辉费用128.30元,实际支付李X的金额为2889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61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970元,合计33888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8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4688元。因被告李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李X剩余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合计21014.22元由李XX赔偿。李XX实际已赔付李X28894元,为减少诉累,两项差额部分7879.78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XX。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36808.22元、向被告李XX支付7879.78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等合计21014.22元(诉前已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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