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XX与金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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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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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16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胥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李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胥XX与被告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X赔偿原告胥XX各项损失合计69262.82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20时14分,被告金X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杨渔线绍兴市柯桥区交叉路口地方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胥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胥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胥XX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胥XX到绍兴市中心医院等处接受治疗。2019年9月4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胥XX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浙D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另,被告金X已垫付原告胥XX2000元。现原告胥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针对原告胥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烤瓷牙费用过高;误工费的期限偏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生活用品无依据故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未见评估报告和损失照片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胥XX起诉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胥XX因伤在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9天,共产生医疗费33574.5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5元)。经原告胥XX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胥XX2018年6月17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因此鉴定,原告胥XX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已垫付原告胥XX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金X驾驶的浙D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胥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胥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金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胥XX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胥X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本案相关侵权人即被告金X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胥XX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74.52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胥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原告胥XX实际住院时间18天(原告胥XX主张),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6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24000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为150天,本院根据原告胥XX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水平及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酌情按160元/天标准计算;5.护理费109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胥XX护理期为60天,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2元/天标准计算;6.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胥XX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车辆修理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8项合计72054.52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9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9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5134.52元(72054.52元-46920元)由被告金X按80%的比例承担20107.62元(25134.52元X80%)。因浙DX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20107.62元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胥XX67027.62元(46920元+20107.62元)。原告胥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标准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胥XX主张生活用品费248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胥XX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胥XX主张的牙齿修复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牙齿是功能性较强且直接影响人的外观形象的身体重要组成,原告胥XX在牙齿受损时虽然选择了效果较好的方式和种类进行修复因此产生较高费用,但该选择系为了实现牙齿原本功能和外观的尽量恢复,符合人之常情,而且即使经过如此修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牙齿本身存在缺陷或者原告胥XX选择的修复方案并非必要的情形下,修复后的牙齿至多实现了牙齿原来状态的恢复,相关费用不应认为超出了原告胥XX的实际损失,依法均可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般价格确定每颗牙齿的修复费用,该种赔偿思路或者在受损牙齿构成伤残时可以适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因残疾获得相关赔偿,修复的牙齿或可视为辅助器具,相关费用方能考虑依照普通适用标准进行确定。考虑到本案中被告金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胥XX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金X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胥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7027.62元,扣除已获赔的2000元,实际可获赔的金额为65027.62元(67027.62元-200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胥XX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胥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5027.62元,另支付被告金X保险理赔金2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原告胥XX负担46元,被告金X负担720元,被告金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