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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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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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14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俞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徐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XXXX。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与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俞XX申请证人唐某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979.2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17点08分许,被告徐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裘线柯桥区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绍兴第二医院平水分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089.21元,伤休66天,车损修理费500元,拖车费90元,往返交通费5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我投保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意见如下: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36.48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此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17点08分许,被告徐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裘线柯桥区地方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绍兴第二医院医共体平水分院及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2089.21元。同时,经上述两医院治疗后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合计为66天。
另查明,被告徐XX为浙D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为2089.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66天,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其年龄、劳动能力等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即误工费酌情认定为6600元(100元/天X66天)。原告主张1980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仍有劳动能力,且尚在从事木工工作,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收据认定为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认可的辩称,除己方辩称外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施救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认定为9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9579.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79.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89.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90元。同时,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再向被告徐XX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俞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579.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俞XX负担110.50元,被告徐XX负担77元,被告徐XX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