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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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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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68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徐XX妻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金华市婺城区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未将徐XX医药费进行非医保扣减。二、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一审未认定。三、根据徐XX病理基础可看出其八级伤残明显偏高,一审中已提出该观点,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事实。
徐XX辩称:按照我们的计算方法,一审少判了7996.8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户口已经迁到了金华,兰溪的户口已经不存在。诉讼费也出不起,我们家庭也很困难,人还躺在家里面还在治病,还需要医治,失去工作能力了,家里面也没有经济来源。
高X辩称:一审判决合理,我方意见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X、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7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高X驾驶投保在某保险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浙GXXXXX号,车主为高X本人,车辆行驶至李渔路与双龙南街路口西地段时,与行人徐XX发生碰撞,导致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徐XX昏迷多日,经医院诊断其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身体还有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其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2天,花费合理医疗费232050.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06.2元及不合理用药费用1068.36元),高X已垫付了15359.48元。被扶养人母亲唐志梅出生于1943年,与两个妹妹共同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予以确认。高X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徐XX的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系机动车与行车相撞,应承担其损失的60%。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非医保部分,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本案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情况,按3%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高X垫付的费用,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对于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徐XX是否享受该垫付费用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赔付,但是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法向其追偿。徐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0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89775.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5.5元)、误工费33909.3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4150元、住宿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140元,合计59945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徐XX280591元,合计400591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高X赔偿徐XX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损失7080.9元。因高X垫付了15359.48元,故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款项时,支付徐XX393580.42元,支付高X7010.58元(已抵扣应承担的受理费1268元),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徐XX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高X负担(已与垫付款相抵扣)。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已垫付给徐XX10000元。徐XX认为:是垫付过一万元的。高X认为:受害人承认了就是事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0000元系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一审认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已按3%扣减非医保费用。某保险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因涉及另外主体不宜本案中直接抵扣,徐XX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确定,该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亮
审判员 李建旭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伍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