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干X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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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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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5民初5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徐XX,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XX(徐XX之子),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干XX,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9547XXXX)。住所地:余姚市。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91359XXX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干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王定国、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XX及徐XX、干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干XX撤回对被告王定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62144元、丧葬费3539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07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合计1109906.2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定国驾驶浙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闸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象城工地门口地方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车辆车头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由干俊伟驾驶的悬挂宁波74666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干俊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王定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干俊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各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1289.4元;2.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15年;3.丧葬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驾驶员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6.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可800元。
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抢救费1289.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XX、干XX系死者干俊伟妻和子;浙B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128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甬(公)交[江北]认字[2019]第3302052019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佐证。
本院认为,浙B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机动车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应承担刑事责任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相悖,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无异议,双方可自行理直。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干俊伟其于2019年1月16日死亡时未达65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6年,原告主张962144元(60134元X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35390元(70780元÷12个月X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本市居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和时间的传统习俗,结合本市201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4072.27元(70780元÷365天X7天X3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虽然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用系客观事实,根据本市居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时间的传统习俗,结合本市各类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5.住宿费,原告既没有说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干XX死亡赔偿金962144元、丧葬费35390元、误工费4072.27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1056406.27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故被告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干XX1056406.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徐XX、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4.5元,由徐XX、干XX负担356.5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