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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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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19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陈XX,女,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王X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X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252144.97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11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育才路口地方,与原告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到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等处接受治疗。2019年8月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XX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浙D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现原告陈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到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发生时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过期,被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陈XX的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内理赔,另被告李XX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的50%(445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XX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各承担50%。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垫付原告陈XX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发生时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过期,被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内理赔,另被告李XX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的50%(445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XX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各承担50%。针对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维修费认可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XX1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XX起诉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因伤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等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9天,共产生医疗费71148.27元。经原告陈XX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陈XX2017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临床上行L2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该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因此鉴定,原告陈XX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垫付原告陈XX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XX1万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商业险赔付比例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因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过期,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本案情况原本商业险应当做免赔处理。但考虑被告李XX系平安公司寿险职工,从人性化、人文关怀角度考虑,经双方协商,就商业险赔付比例达成一致意见。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2.由被告李XX承担医保外费用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900元的50%,即被告李XX再承担4450元赔偿。3.剩余部分赔款按商业险50%:50%的比例各自承担。最终赔偿款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陈XX的父亲陈根长(1942年4月8日出生)和母亲王万荣(1946年2月10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陈XX有一子尚未成年,即祝元帅(2008年4月17日出生)。根据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及参保缴费明细等参保证明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陈XX长期生活在绍兴并从事非农行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的浙D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陈X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本案相关侵权人即被告李XX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148.27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陈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根据原告陈XX实际住院时间29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9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32760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本院按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2元/天标准计算;5.护理费163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陈XX护理期为90天,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2元/天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33636.70元(含原告陈XX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及被扶养人陈根长、王万荣、祝元帅的生活费22488.70元),其中原告陈XX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结合原告陈XX的年龄(20年)、伤残等级(按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陈XX主张的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598元/年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情况及原告陈XX的伤残程度计算,分别为陈根长的生活费:34598X10%X5÷4=4324.75元,王万荣的生活费:34598X10%X7÷4=6054.65元,祝元帅的生活费:34598X10%X7÷2=12109.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认;8.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陈XX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车辆修理费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262304.97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41804.97元(262304.97元-120500元)由被告李XX按责承担。因浙DX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及根据被告李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故上述141804.97元赔偿款中的68677.49元[(141804.97元-4450元)X5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其余73127.48元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XX189177.49元(120500元+68677.49元),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陈XX73127.48元。原告陈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XX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相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中被告李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陈XX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XX1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李XX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62304.97元,扣除已获赔的15000元,实际可获赔的金额为247304.97元(262304.97元-1500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9177.49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79177.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应赔偿给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3127.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68127.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计2541元,由原告陈XX负担51元,被告李XX负担2490元,被告李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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