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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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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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39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张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苗族,户籍所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XXXX。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分别为13727.5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被告陈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柯桥区地方时,因违反交通法规,与由原告张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蒋爱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及车辆、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8日,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X以及同车乘坐人员蒋爱琴因该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张X经诊断为头颈部损伤、肩袖损伤等。另查明,浙D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原告张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后申请了司法鉴定。2019年12月4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X因本次事故损伤后所需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因二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意见如下: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19元及没有医嘱的中成药290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户口在农村,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被告陈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柯桥区地方时,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由原告张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蒋爱琴)发生碰撞,后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车上乘坐人员蒋爱琴受伤,护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爱琴、原告张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前往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5083.57元。后原告张X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2019年4月27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30日,护理期拟为7日,营养期拟为7日。原告张X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为浙D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为5083.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还需扣除中成药29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该医疗费发票载明的药品及购买时间,应认定为与本次事故之合理费用。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40元(7天X20元/天),原告主张21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标准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5460元(30天X182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为由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根据住院时间确定为7天,标准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1274元(7天X182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合计12957.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到二人受伤,且受伤情况及轻重不同,故本院依法对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结合赔偿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9.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425.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34元。对于不足部分2798.2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957.57元。另,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再向被告陈XX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张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957.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张X负担5元,被告陈XX负担67元,被告陈XX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