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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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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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02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黄XX,女,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0106、0801、0901室。
负责人: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和被告王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本人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镯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102409.42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面包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时,逆向行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手镯开裂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先后住院治疗94天。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护理期为94日;营养期为94日。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
被告王XX答辩称:该赔要赔,2000元我垫付的,要还给我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应该扣除伙食费3184元、非医保9671.62元。护理费时间按照鉴定的时间,标准为140元每天,原告请求过高。交通费过高,按就医途径按10元每次。手镯破损不予认可,我司没有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1组,部分关联性和必要性无法确认,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手镯1个及信誉保证书1份,结合事故认定书,手镯确因事故受损,但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临时餐费票据1组,内容模糊难以辨认,但系住院期间就餐,本院将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并住院共94天,产生了相应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两次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支付护工费用14760元和2340元,合计171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所需误工期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
同时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XX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总计73737.65元(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3814元),另购买护理用品费用本院核定354元(已扣除矿泉水和水果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支出主张,本院按30元每天的标准,核定2820元;营养费28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171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年龄、住院情况和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手镯损失,结合手镯购买价格、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9631.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99631.65元。因被告王XX已垫付2000元,为免诉累,亦可扣除,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97631.65元,并返还被告王XX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97631.65元,返还被告王XX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王XX负担111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