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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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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4民初2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贾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XXXX。
负责人:祝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XX与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医疗费69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543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38450.30元;2、责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徐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38480.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下午15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时与被告徐XX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第3306824201190004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背挫裂伤、左手3-5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共花去医疗费6980.3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因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赔偿清单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费用257.51元,非医保用药7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不认可,具体由法院审核;护理费标准过高,按每天1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村镇证明、民间人才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徐XX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药费中应扣除统筹费用257.51元,非医保用药727.67元;三期鉴定结论偏高,鉴定费非理赔范围,具体由法院审核;证明形式不符,原告工作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误工损失由法院核定;电瓶车修理费有异议,原告未联系定损,无照片,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医药费中统筹费用257.51元应于扣除;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请,经本院进一步审核,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其误工费标准综合相关证据按照行业标准予以确定。
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下午15时35分左右,原告贾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虞区路口时与被告徐XX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浙D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第3306824201190004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手背挫裂伤、左手3-5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共花去医疗费6980.30元(含统筹费用257.51元)。原告之伤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722.79元(含非医保用药7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7251.20元,护理费546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辆损失根据合理性本院酌定800元,总计32213.99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考虑。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诸本院。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XX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徐XX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XX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中非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情况,由被告徐XX按40%确定较妥。因该肇事车辆浙D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以及原告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人民币31513.9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贾XX人民币700元的40%,计人民币2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元,依法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徐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丹清
书记员姚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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