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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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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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5民初48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62423XXXX)。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M3-1。
法定代表人:吴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XX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主要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被告:费XX,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费XX、杜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杜二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费X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59.0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1时30分左右,被告费XX驾驶冀BXXXXX号车辆在宁波江北荣吉西路申明亭路口追尾碰撞原告所有的苏GXXXXX号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5059.0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修理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XX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费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以下事实: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冀BXXXXX号车辆及驾驶人费XX状态正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NO:18300749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答辩状等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的冀BXXXXX号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损失额未超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费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059.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