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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9503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胡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07XXXX。
负责人:钱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陶X,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6563.3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车号牌为浙DXXXXX的小轿车途径柯桥区稽东镇大桥村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即被送至柯桥区稽东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加重进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后该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李XX的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李XX辩称,我已为肇事车辆车投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8250.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进入统筹医保的医疗费477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赔偿标准上应当按农村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我公司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李XX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车竹线柯桥区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柯桥区稽东镇卫生院、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共11天,花去医疗费合计34435.17元。后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伤病关系分析及参与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胡XX于2018年7月1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肩袖损伤,右锁骨远端骨裂等,其右肩关节存在自身退行性改变。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胡XX于2018年7月1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肩袖损伤,右锁骨远端骨裂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十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胡XX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50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胡XX系交通事故造成右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48.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农村。被告李XX作为浙D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垫付医疗费8250.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为34983.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进入医保统筹支付的47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220元(11天X20元/天),原告主张33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60天,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60天X20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4.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标准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7300.82元(66432元÷365天X150天)。原告主张的2768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应按15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标准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920.33元(66432元÷365天X60天)。原告主张的11072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应按15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55574元/年X20年X10%=1111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除己方辩称外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3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2822.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72822.5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2822.52元。同时,因被告李XX已垫付医疗费8250.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82572元,并支付给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8250.52元。另,因原告的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再向被告李XX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2572元,同时,支付给被告李XX8250.5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减半收取2115.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48.50元,被告李XX负担1967元,被告李XX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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