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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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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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5民初47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甲,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主要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X,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XX赔偿原告医疗费5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X2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护理费11349元(194元/天X27天+97元/天X63天)、误工费30066元(5011元/月X6个月)、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100.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龚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怡东街附近处时,车辆与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和黄连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黄连妹受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连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距、骰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2019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估,该所于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建议王X甲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8月1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建议王X甲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龚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数额按照票据金额确定,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409.81元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应由被告龚XX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5011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同意按宁波市农村居民2018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6.交通费,认可300元;7.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龚XX赔偿。
龚XX辩称,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如下事实:浙B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甬(公)交[江北]认字2018第[3302052018D03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宁波崇新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浙BX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浙BXXX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龚XX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部分、鉴定费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52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40元/天X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X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凭据,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本市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参照2018年当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本院予以认定9900元(180元/天X27天+80元/天X6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501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暂住证登记的“生产制造加工”职业信息参照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就业人员2018年平均工资50886元计算,予以认定25443元(50886元÷12个月X6个月);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据,但门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门诊次数、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700元;7.鉴定费,系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0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5443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6718.6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龚XX无需再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4671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元,由王X甲负担6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