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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133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丁XX,绍兴市柯桥区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0106、0801、0901室。
负责人: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XX诉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三轮车维修费损失,合计123685.49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被告陈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X辩称:被告陈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X驾驶一辆浙DXXXXX号小型客车,途经柯桥区如松大桥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当事人黄XX无事故责任、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绍兴居住从事废品收购。原告伤后住院2次计36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腔隙性脑梗死等。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9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左侧第2-10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2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3344.4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0920.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三轮车维修费600元,合计107073.13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248.66元、住院费9000元,合计11248.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一次性用品费不属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住院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绍兴居住从事废品收购,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年限按6年计算;误工费损失,被告抗辩原告受伤时已达73周岁,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护理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定;三轮车维修费属合理范围。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7073.13元。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分项赔付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864.7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2208.43元损失,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黄XX无事故责任、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上述损失由被告陈X承担。被告陈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陈X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陈X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再向被告陈X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款项予以一并理涉,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107073.13元,扣除已获赔21248.66元,尚可获赔85824.4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7073.13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97073.13元;其中的85824.47元支付给原告黄XX,11248.66元支付给被告陈X;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缓缴),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黄XX负担425元,被告陈X负担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庞彩燕
书记员  陈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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