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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24民初48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母亲),女,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女,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3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代书费600元,合计20983.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15时19分许,在仙居县处,被告李XX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63.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需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损失。原告应提供住院清单,营养费不合理。原告已上学,护理费有异议,即使应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减半。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上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无登记,且与原先提供的用工单位不一致。交通费合理70元,电瓶车修理收据900元认可,代书费600元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中的超医保费用不承担。
被告李XX答辩称:已支付门诊费用2006.75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按法律规定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15时19分,仙居县南峰街道仙药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李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客车沿仙药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仙药路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与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处理情况:2018年7月20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保险情况:被告李XX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鉴定情况:2019年2月19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挫伤,顶部头皮血肿,根据伤情,建议对其护理期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并建议其营养期为60日。
医疗情况:原告张XX于2018年7月18日起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花费医疗费3263.59元,其中超医保260.2元;另门诊花费医疗费2327.25元,其中超医保289.68元,合计医疗费5590.84元,其中超医保549.88元。被告李XX已垫付3714.3元。
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7天X30元/天)元、护理费6097(7天X182元/天+53天X91元/天)元、误工费2400(48天X50元/天)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合计10707元。
另查明,被告李XX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档、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银行汇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张XX合理经济损失16297.84元(含超医保549.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47.9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550.96(210+300+5590.84-549.88)元、残疾赔偿金限额9297(2400+6097+100+7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549.88元,由被告李XX赔偿329.93(549.88X6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暑期打工,日工资为50元,故误工费酌情应予以支持。被告李XX已经支付的3714.3元,应予扣除。被告的汽车损失2000元,原告应承担800(2000X40%)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6077.89元,其中15747.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李XX已支付的3714.3元,扣除其应支付的329.93元,余3384.37元,由原告张XX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二、原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告李XX车辆损失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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