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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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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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67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208室。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甲,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乙,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杨X甲、杨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误。一、一审对孙XX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判决依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二、交通费判赔3940元没有依据,孙XX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三、精神抚慰金判赔4000元过高。孙XX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其过错,不超过2000元较为合理。
孙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孙XX是失地农民,已提供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单、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一审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杨X甲、杨X乙未到庭答辩。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甲、杨X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51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杨X甲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区往石柱上场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途经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都路下王路口地段时,车辆正前方与孙XX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3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X因本次事故造成脑挫伤、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眼挫伤、眼外肌麻痹、腰椎间盘突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4次共住院155天)、文荣医院(住院42天)治疗,共住院197天,共花去医疗费96665.88元(未扣除不合理用药)。2018年5月1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06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孙XX的误工期197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97日。及[2018]精鉴字第186号精神病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情绪不稳定[衰弱]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车祸与其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孙XX因此化去鉴定费3240元。经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该院对1.孙XX精神伤残及因果关系;2.孙XX住院合理性;3.孙XX用药合理性;4.孙XX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同德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2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孙XX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孙XX目前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临鉴字第14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孙XX的住院时间基本合理。2.孙XX的误工期为197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3.孙XX与本次外伤治疗无明确因果关系的药物及检查:铝碳酸镁片(达喜)、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养胃颗粒、复方鲜竹沥液、癌胚抗原测定、复方甘草口服液、甲胎蛋白测定、兰索后唑针、雷贝拉唑钠肠溶胶囊、莫沙必利分散片、糖类抗原CA-125测定、糖类抗原CA15-3测定、糖类抗原CA19-9测定、糖类抗原CA72-4测定、替普瑞酮胶囊、细胞角蛋白19片段测定,合计1341.12元,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经永康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孙XX所有的电动车车损失为1400元,并化去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孙XX系失地农民。杨X甲与杨X乙系夫妻关系,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为杨X乙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杨X甲已支付医疗费11345.5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的意见,予以支持,该院确定非医保用药为52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杨X甲按责任承担。为减少讼累,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核,孙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5324.76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孙XX系失地农民,因金华市已于2016年11月1日起取消了二元制户口性质划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年计算。根据其伤势及事故责任,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其护理费应按120天计算为120天X150元/天=1800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3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天X30元=5910元、营养费60元X60天=3600元、误工费197天X125.59元=24741.2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940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X20年X10%=9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2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合计252055.99元。根据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XX上述各项损失1215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鉴定费、评估费后按80%计算)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97596.79元,二项合计219116.79元,已付25000元,尚应赔偿194116.79元。非医保用药5200元、鉴定费3240元、评估费100元,小计8540元,由杨X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832元,已付11345.5元,多付的4513.5元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杨X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孙XX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存在过错,故对孙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116.79元,已付25000元,尚应赔偿194116.79元,其中4513.5元支付给杨X甲,余款189603.29元支付给孙XX,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杨X甲赔偿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832元,款项已付清;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孙XX负担200元,由杨X甲负担639元,鉴定费53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孙XX已提供永康市社保局出具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证参保证明》,一审按城镇标准确定其损失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旭
审判员 徐 磊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伍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