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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赵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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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民初1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万XX,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甲,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XXXX。
负责人:高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XX与被告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赵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7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X甲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赔偿过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9日6时37分,赵X甲驾驶津G×××××小型客车,沿强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兆路与强盛道交口时,自东向北右转弯,遇万XX骑电动自行车沿吉兆路由南向北驶来,赵X甲车辆左侧前部与万XX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万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X甲负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医疗费:200074.91元;
五、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赵X甲已赔偿原告400元;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尚未治疗终结。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074.9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甲负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X甲赔偿;赵X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赵X甲承担。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及其已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情较重,仍需后续治疗,且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较小,存在需要赵X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较大可能性,故本案对赵X甲的垫付款项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因某保险公司已给付万XX赔偿款6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39674.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万XX赔偿款139674.91元,此款直接赔付至原告万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83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赵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学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天保
书记员张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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