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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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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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395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X,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麻X、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麻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原、被告合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误工费38,561.7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麻X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误工费为37,872.99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在本市奎照路出粤秀北路西约60米处,被告麻X驾驶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麻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L1压缩骨折,后于同年1月9日入院治疗,在该院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21日出院。后原告至该院复诊数次。原告为以上诊疗支出医疗费82,1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购买腰部固定带支出580元。2019年6月24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2,850元。事发前一年,原告月平均收入为6,426.95元,故按该标准扣除事发后休息期的实际发放工资688.71元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除不认可事发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因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要求扣除;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期损失,标准分别认可每日30元、4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因不认可原告居住于城镇,故不认可城镇标准;误工费,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异议,但仅同意处理一期;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麻X辩称,除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事发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事发时自己系为他人工作,故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非医保部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事发前原告的居住情况。为证明事发前自己已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其中记载:“兹证明安徽来沪务工人员李XX,……,自2016年4月起至今与妻子张树颍共同租房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该居住证明由房东签名,并加盖辖区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街道万安路西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两被告认为该居住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章和联系方式,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居住证明系原件,加盖了辖区居委会的公章,应视为居委会对证明内容的确认,两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予以反驳。结合双方确认的事发前原告长期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具有合理性和盖然性。据此,本院确认,事发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麻X抗辩原告存有过错行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已根据事发现场情况认定被告麻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麻X在签署事故认定书后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麻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由被告麻X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麻X辩称事发时其系为他人工作,因被告麻X未提供任何关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麻X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8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2,85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营养费(不含二期)。两被告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对营养期限3个月并无异议,现两被告同意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2、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年限、收人长期来源于城镇均无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不含二期)。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方式均无异议,仅同意处理一期5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446.04元。4、护理费(不含二期)。两被告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对护理期限3个月并无异议,本院结合本市护工收入水平和原告伤情,酌情以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5,400元。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方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麻X承担律师费4,000元。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70,937.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50,000元(包括医疗费50,000元);剩余损失100,737.04元(包括医疗费2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麻X承担。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结算,还需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0,000元;
三、被告麻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赔偿款100,73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被告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