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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邹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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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民初158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赵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XX,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XXXX。
负责人: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邹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李XX,被告邹XX,被告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XX、高XX支付原告医疗费176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52.03元、误工费22766.68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42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0963.8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邹XX驾驶陕AXXXXX号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芸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阳光大道交叉口内时,与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地交叉口内的原告驾驶的陕西省AAXXX08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颞部头皮血肿伴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陕A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XX辩称,其没有闯红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及另一名伤者朱某某共垫付1万元。
被告高XX辩称,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
陕AXX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未央法院另案判决的另一名伤者的损失,其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
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进行理赔。
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邹XX驾驶陕AXXXXX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芸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阳光大道交叉口内时,与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此交叉口内的赵XX驾驶的车上载有乘客朱某某的悬挂陕西省AAXXX08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XX、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1)当事人邹XX事后陈述:事故发生前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进入交叉口时,交叉口东西方向是绿灯。
(2)当事人赵XX事后陈述:其驾车进入交叉口时未看南北口的红绿灯情况;但其看到交叉口东北角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是绿灯。
(3)当事人朱某某事后陈述:其乘坐在赵XX驾驶的陕西省AAXXX08号二轮电动车后座上,赵XX驾车进入交叉口时其未注意看交叉口的红绿灯情况。
(4)经民警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陕AXXXXX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制动与转向装置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D7258-2017相关规定;陕AXXXXX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5km/h。
(5)经民警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悬挂陕西省AAXXX08号二轮电动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9km/h……”。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自2019年4月4日至22日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颞部头皮血肿伴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休息3周,复查头颅CT/MRI;2、左耳部情况必要时专科随诊;3、病情变化随诊。
原告门诊、住院、复查共花费22662.12元。
原告维修受损电动二轮电动车花费1423元。
被告邹XX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赵XX5000元,支付案外人朱某某5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XX不构成伤残等级;2、赵XX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2019年9月6日,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159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邹XX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朱某某9525.87元,伤残项下赔偿朱某某7178.0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复查报告单、(2019)陕0112民初1598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维修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邹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662.12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3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误工人为赵某某,而并非原告赵XX,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赵XX和赵某某系同一人,对于其主张每月工资5691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财产损失,原告修车产生维修费用1423元,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6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3408元(40783元÷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23元,合计44033.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25902.12元,伤残项下16708元,财产损失1423元。
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朱某某履行的赔偿责任金额(医疗项下支付朱某某9525.87元、伤残项下支付朱某某7178.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605.13元(10000元-9525.87元+16708元+1423元),其余损失25427.99元,根据相关规定,在原告赵XX与被告邹XX之间按照1:9划分责任,由被告邹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885.19元,被告邹XX已支付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7885.19元。
关于被告高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高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18605.13元;二、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17885.19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负担145元,被告邹XX负担364元;鉴定费156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负担156元,被告邹XX负担1404元;被告邹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76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国人民陪审员姚广成人民陪审员党天堂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瑾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瑾送达时间:20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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