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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3民终4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XXXX。
负责人:王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X、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金额1785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卢XX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90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当,卢XX的长期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依据卢XX的伤情和相关规定,其最长护理期限为90天,且应当为一人护理。
卢XX辩称:医嘱明确显示我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90天需要一人护理,一审护理费计算正确。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95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豫R×××××号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到南召县街上桥北头路口处(南召X001白钟线)左转弯时将原告卢XX碰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2月2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112019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卢XX被送往南召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合并半月板损伤;3、左腓骨头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腓总神经损伤。2019年4月10日出院,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55958.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3、二次手术费(取钢板)约6000元;4、扶拐活动1年;5、避免劳累,适当锻炼;6、继续应用接骨等药物;7、定期复查;8、不适随诊。原告卢XX住院期间,被告周XX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于2018年2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止2019年2月12日,保额为122000元;于2018年3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期限止2019年3月6日,保额为100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8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卢XX因本次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半月板损伤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卢XX事故发生前在南召县文化站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卢XX与被告周XX达成调解,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周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XX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周XX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事故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59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50元=3750元;3、营养费75天×20元=1500元;4、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8.2元×75天×2人=16230元,院外一人护理108.2元×90天=9738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1200元/月×7个月=8400元;6、交通费20元/天×75天=1500元;7、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13年×0.1=41436.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3512.8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55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1208.4元,其中10000元从交强险中支付,剩余51208.4元从商业险中支付;原告的护理费25968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43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304.45元,从交强险中支付。综上所述,周XX驾驶机动车致卢XX受伤,应依法由事故汽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金内足额赔付,原告撤回对周XX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XX各项损失143512.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四部门于2018年12月13日联合制定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住院护理按照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计算,出院护理按照医嘱护理天数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卢XX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等严重伤情,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治疗医院南召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卢XX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六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三个月,一审依据卢XX的伤情、医嘱,酌定卢XX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护理按照一人护理3个月计算护理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卢XX住院期间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不需要护理的主张,与医嘱载明的护理情况不符,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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