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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7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受害人徐云清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男,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熊X、田XX、谭X、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0%依据不足。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X、俞XX在本次事故中同为次要责任,即熊X与俞XX之责任相同,并未提高熊X或俞XX之责任比例,且俞XX之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无端降低俞XX承担事故之比例,抬高熊X方的责任比例,没有任何依据。虽然最后的损失照片存在电瓶车与我司标的车卡壳的情形,但并不能减轻俞XX之责任。我司认为熊X承担之责任比例应当与俞XX相同。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应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XX、熊X、田XX、谭X、俞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方损失共计1009184.64元,按赔偿比例5:5计算,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8626.0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16时39分许,熊X驾驶浙GXX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金义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义东公路20KM+190M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白溪村回龙寺地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金义东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的由徐云清驾驶的悬挂金华防盗备案号169989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徐云清又与俞XX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云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熊X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发现情况过迟,未做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俞XX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未确保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徐云清(1965年9月30日出生)经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徐云清生前未婚育,其父母已过世,兄弟徐云清系其唯一近亲属。浙GXX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于田XX名下。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系俞XX本人所有。浙GXXX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067.45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30.31元(125.59元/天X3人X3天);3.死亡赔偿金:916800元(45840元/年X20年);4.丧葬费:30549.50元(原告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4547.26元。被告垫付款情况: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熊X存有超速超载等行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徐云清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熊X承担30%、被告俞XX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熊X系谭X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谭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主田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田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徐云清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徐XX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赔偿费用。考量至事故责任因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熊X与俞XX应按相应比例各承担15000元、5000元。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目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势必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对于误工费酌定为按3人3天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车损2000元,应未能提交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XX因近亲属徐云清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113033.73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XX因近亲属徐云清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224543.94元[(974547.26元-226067.45)X3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3375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徐XX中国农业银行孝顺支行62XXX19账号。三、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XX因近亲属徐云清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113033.72元;四、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XX因近亲属徐云清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74847.98元[(974547.26元-226067.45)X10%];上述三、四款项合计1878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徐XX中国农业银行孝顺支行62XXX19账号。五、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XX负担200元,被告谭X负担1082元,被告俞XX负担4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徐云清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熊X承担30%、被告俞XX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基敏
审判员 陈庭会
审判员 方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唐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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