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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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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26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楚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楚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10%)、误工费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护理费7,480元(60元/天×104天+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楚X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楚X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于医疗费中54.60元的外购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10时23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川六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楚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原告伤残XXX。牌号为沪AX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楚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楚X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律师费5,000元,其余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1,240元16天,剩余按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三期期限均庭后发表书面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年无异议,20年无异议,系数庭后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后发表书面意见。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0时23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川六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楚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楚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右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侧第8、9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楚X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被告对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等材料,本院确认46,385.40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3,600元(一期,不含二期)。二期营养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且原、被告对,本院确认5,680元(一期,不含二期)。二期护理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按2,480元/月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4,880元(一期,不含二期)。二期误工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68,034元/年无异议,20年无异议且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无异议,本院确认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被告合意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被告合意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合意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6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50,31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315.40元;第4-8项合计161,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928元;第9-10项合计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2项5,000元,由被告楚X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5,343.40元;被告楚X应赔偿原告5,000元,此款与被告楚X垫付款相抵后,原告陆XX应返还被告楚X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215,343.40元;
二、原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楚X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计2,368.50元,由被告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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