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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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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民初17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陈X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1-45。
法定代表人:王X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
原告陈X甲诉被告王长山、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王长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45,5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76,057元,判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由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17时40分许,王长山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至嘉定区马陆镇永盛路宝安公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王长山右转弯未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王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甲无责任。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驾驶员的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有效期需进行核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外购药336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按新标准计算,居住证明要求提供外来人口办公室信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原告应提供税单、事发前一年及事发后工资单;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17时40分许,王长山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至嘉定区马陆镇永盛路宝安公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王长山右转弯未让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王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经治疗后目前伤情稳定,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1、经交警支队委托,2019年8月2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双踝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原告陈X甲自2018年3月1日居住在嘉定区。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与案外人贝珍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工作情况,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计算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为138,884元;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尚在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1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本院凭据支持579元;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修理凭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甲:医疗费5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9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29,351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甲219,351元(户名:陈X甲,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甲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被告应直接汇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陈X甲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陈X甲负担349元,被告上海合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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