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X与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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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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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0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舒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X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徐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757.51元(币种下同)、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园路进祝家港路西约200米处,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皖KXXXXX小型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及其女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其余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各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和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责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9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舒XX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按责承担。
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赔付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为26,831.51元。2、营养费,确认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凭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该损失为4,2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25,000元,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12,400元。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6、鉴定费,按票据确认2,85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徐XX全额承担。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78,781.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7,1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付13,009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XX70,109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X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1元(原告舒XX已预交),由原告舒XX负担177元,被告徐XX负担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