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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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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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4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远公司)与被告上海凯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强远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凯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9,00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3,360元合计42,36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强远公司的驾驶员崔礼坤与案外人韩某、张某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外侧39.10公里处发生三车相撞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韩某当场死亡等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礼坤和张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因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已在其他第三者的车损、人伤案件中赔付用尽,故对于本案原告损失,应在扣除主责方(韩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后,余款由其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时35分许,案外人韩某驾驶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J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39.10公里处附近时,适逢原告强远公司的驾驶员崔礼坤驾驶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J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案外人张某驾驶的鲁R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R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前因发生事故而停于此处(均未设置警示标志)。韩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撞击崔礼坤驾驶的车辆左后部,致韩某所驾车辆车头起火燃烧,后韩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礼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3,360元。该牵引车和半挂车车损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车损分别为24,500元和14,500元。上述受损车辆进厂维修,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39,000元。
另查明,鲁R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在其他第三者即上海凯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受害人韩某的继承人分别提起的相关赔偿诉讼案件中,已在鲁R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累计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有余额。
审理中,原告强远公司自认,上海凯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本院注:系受害人韩某所驾驶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已按责(主责60%)向其赔付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合计26,216元(含该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24,21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三方驾驶人的责任情况、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和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在扣除原告已从主责方处获赔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9,000元、施救费3,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2,360元在扣除2,000元后,余款40,360元由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20%计8,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8,07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