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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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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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34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陆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女。
原告陆XX与被告刘XX、周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4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6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9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修理费63元,合计487,778.9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X承担40%;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22时41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出新金桥路南约50米处被被告刘XX驾驶的牌号为豫SXXXXX的小型轿车撞伤。据查,肇事车辆车主为案外人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XX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第一次认定原告全责,被告没有责任,第二次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异议。当时是原告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而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转弯,因此被告应当是无责。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听从保险公司意见。对保险之外的律师费被告最多承担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经向驾驶员一方询问,被告认为被告方的驾驶员应当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16.10元,应予扣除。另外,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扣除;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0天并按2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2,436.60元,其事发后误工期内没有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应按2,436.60元/月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3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0元/日标准计算,其中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费只认可1,95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有损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18年)及适用标准没有异议,但对于伤残等级,要求原告提供摄片,待被告阅片后再确定;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22时4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出新金桥路南约50米处,原告陆XX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新金桥路南侧道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进入金科路后向南左转沿金科路西侧机动车道超速(经鉴定,其事发时车速约为23公里/小时)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被告刘XX驾驶号牌为豫SXXXXX小型轿车沿新金桥路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转弯(经鉴定,其右转弯时车速约为35公里/小时)至此,原告车右侧与被告刘XX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立即到现场处置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予认可,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2018年12月24日,交警部门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沪豫SX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周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原告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和华东医院各复诊一次。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43,222.97元(已扣伙食费)。
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已退休,但仍在上海坤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事发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2,436.60元,事发后在其误工休息期间,单位没有向其发过工资。
3、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根)后遗两处畸形愈合。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可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4、原告提供修理箱子发票一张,金额63元,证明安装于原告电动自行车上的箱子在事故中损坏发生的修理费。
5、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伤后一期、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误工费按2,436.6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发放工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陆XX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刘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43,222.9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056.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5,250元。6、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年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及当前的赔偿标准,确定为293,906.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2,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遭受损坏,故本院不予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实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款项下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357,936.05元(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136,572.97元、伤残赔偿款项下218,513.08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为143,174.42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XX全额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刘XX共同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263,174.42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原告陆XX负担45元、被告刘XX负担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