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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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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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60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东道园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东道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计算4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875元(60元/天×25天+住院期间375元)、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东道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6时10分,案外人张鸿祥牌号为驾驶沪EX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川南奉公路交叉口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鸿祥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东道园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鸿祥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东道园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679.22元及护理费375元(住院期间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其他诉讼请求同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308.60元及被告垫付的6,679.22元,一共6,987.92元,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61元,要求提供住院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375元认可,剩余的25天认可每天40元,期限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需要庭后调查原告是否存在昏迷史,农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庭后调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需要庭后调查。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7日16时10分,案外人张鸿祥牌号为驾驶沪EX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川南奉公路交叉口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鸿祥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李XX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XXX伤残程度、三期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李XX脑震荡诊断依据不足,不构成伤残;精神科不进行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均不认可,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元,对原告的首次鉴定费4,500元不认可。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精神科不进行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并非推翻原告鉴定报告中的期限,且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仅住院观察期都有六天,存在头部损伤,医师建议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因事故受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系真实发生、实际存在,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部分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308.6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679.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应扣除伙食费61元,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926.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科不进行营养期的鉴定,但原告确应交通事故造成了头部损伤,住院进行治疗,本院酌情给予营养期15日,每天40元,营养费共计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375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科不进行护理期的鉴定,但原告确应交通事故造成了头部损伤,住院进行治疗,本院酌情给予护理期15日,扣除住院期间的4天,剩余11天,每天60元,护理费共计1,035元。5、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精神很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科不进行误工期的鉴定,但原告确应交通事故造成了头部损伤,住院进行治疗,本院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本院酌情认可每月2,480元,故误工费2,48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0、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费,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6,9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35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5,821.82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已垫付7,054.22元,故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4,054.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计968.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江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