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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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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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2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郝瑞林。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王宗胜、上海洪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宗胜、上海洪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9年3月23日,原告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北侧91KM约700米处,因王宗胜驾驶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宗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6,603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98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过定损,金额为5万元,评估结论修复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13时20分许,王宗胜驾驶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绕城高速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北侧91KM约700米时,追尾前车原告驾驶的沪CXXXXX小型客车、陈福容驾驶的浙FXXXXX轿车及何传胜驾驶的沪CXXXXX轿车,致四车损及原告车上乘客王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宗胜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17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CX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76,743元元,残值为1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支出沪CXXXXX车辆修理费76,603元。另,原告支出沪CXXXXX车辆施救费980元。
另查明,沪D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另两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100元的财产损失赔款,表示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作业清单及定额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王宗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提出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因未提出相应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76,603元,有公估报告、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4,50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980元,有相应作业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08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9,883元;合计81,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81,8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原告朱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