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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82民初5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
原告:宋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3083136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丰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于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801064815。
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4513XXXX。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XXXX。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1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
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81.8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5490元(130元×273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10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23594.80元(50817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28326.69元,主张266686.68元。
事实和理由
2019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于XX驾驶鲁U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XXX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4路由东向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鲁BXXX1W号轿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于XX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我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于XX系我公司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9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于XX驾驶鲁U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XXX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4路由东向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鲁BXXX1W号轿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桡神经损伤;4、腹部损伤5、头外伤,皮下异物;6、隐匿性损伤待除外住院10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881.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
定所鉴定,其左手部分肌瘫为伤残九级;其左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365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150天;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
鲁UXXX8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XXX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于XX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系青岛姜山新城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职工,自2017年4月6日到该公司工作,交纳养老保险,月工资为39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诉医疗费32881.8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0500元(10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23594.80元(50817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9380元[130元×22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26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6594.8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659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6616.36元(166594.80元×70%);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881.8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881.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417.32元(34881.89元×70%);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XX系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
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61033.68元[交强险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1033.68元(116616.36元+2441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XX在中国银行即墨分行的6215696000006633793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94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XX在中国银行即墨分行的6215696000006633793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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