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解XX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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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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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82民初1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4207263416,王书文之父。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4506153428,王书文之母。
原告:解XX,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703183641,王书文之妻。
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112063429,王书文之女。
原告:王X丙,男,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909113411,王书文之子。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周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303260519。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XXXXR。
负责人: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
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4392元(573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40元[其父82225元(32890元×5年÷2人)+其母115115元(32890元×7年÷2人)]、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55802元,其中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145802元,按30%计算为34374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周X赔偿。
事实和
理由
2018年12月28日20时10分许,王书文驾驶鲁BXXX0J号小型面包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2KM处时,自车与路中央水泥隔离墩相撞,致小型面包车侧翻王书文从车内甩出,适遇被告周X驾驶鲁BXXX6H号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鲁BXXX6H号轿车又碰撞碾压王书文身体,造成车辆受损及王书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周X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2018年12月28日20时10分许,王书文驾驶鲁BXXX0J号小型面包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2KM处时,自车与路中央水泥隔离墩相撞,致小型面包车侧翻王书文从车内甩出,适遇被告周X驾驶鲁BXXX6H号轿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鲁BXXX6H号轿车又碰撞碾压王书文身体,造成车辆受损及王书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王书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负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王书文,男,王书文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青岛瑞方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4850元;自2018年3月1日至去世前在青岛辉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4495.37元。王书文姊妹3人,其中的王书卓于2019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其父王X甲,其母张XX,女,
鲁BXXX6H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周X,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庭审过程中,本庭对王书文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青岛瑞方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这一事实电话调查了青岛瑞方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思潮,结果属实,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五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裁
判
理
由
五原告所诉丧葬费34392元(573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7340元[其父82225元(32890元×5年÷2人)+其母115115元(32890元×7年÷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996.68元(95.08元×3人×7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197340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50768.6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40768.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2230.60元(1140768.68元×30%)。被告周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52230.6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4223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解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17994520018849140账户)。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8106元,减半收取4053元,由五原告负担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40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解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17994520018849140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