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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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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48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X、被告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400.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款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宋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13,325.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9时51分许,被告宋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连俊村XXX号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已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宋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112.30元,其中在强制保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85,112.30元,上述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无重合部分。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并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9时51分许,被告宋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连俊村XXX号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冯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原告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325.60元(未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宋X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213,325.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213,325.6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冯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普陀区真光路营业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4.50元,由被告宋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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