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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2民初124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
原告:于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海阳市朱吴镇峨山后村32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101253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顾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610301573。
被告:刘XX,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208196242。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
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XXXX。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吕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MA3N4UM07P。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55.89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残疾赔偿金325228.80元(50817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8936元(其女32890元×15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68600.69元,其中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48600.69元,按70%计算为244020.48元。
事实和理由
2019年3月6日,被告顾XX驾驶鲁BXXXU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雀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三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BW03T5号轿车载姜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被告顾XX及姜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顾XX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9年3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顾XX驾驶鲁BXXXU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雀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三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鲁BW03T5号轿车载姜静沿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顾XX、原告及姜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被告顾XX及姜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姜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耳外伤;2、急性化脓性中耳炎;3、外伤性白内障;4、玻璃体出血(左)5、视网膜脱落(左)6、头外伤反应,两次住院28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455.8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致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其外伤致双耳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
鲁BXXXU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XX,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在青岛市即墨区安居二区30号楼4单元602户居住,其女于涵雪,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为过高,认可每天100元。




原告所诉医疗费29455.89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残疾赔偿金325228.80元(50817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8936元(其女32890元×15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000元(100元×180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228.80元+7893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2344.8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限额的322344.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641.36元(322344.80元×7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55.8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2255.8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579.12元(22255.89元×70%);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顾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X、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
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61220.48元[交强险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241220.48元(225641.36元+1557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28480248127355571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354元(该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28480248127355571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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