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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红旭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7民初166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朱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X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马山林、上海红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撤回了对被告马山林的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评估单位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红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26,600元、施救费500元、首次评估费10,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红旭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8时30分,被告红旭公司的驾驶员马山林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XXXXX小型轿车在G1503东侧134公里处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山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红旭公司系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红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驾驶员马山林系被告公司职工,且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红旭公司提供的驾驶员马山林的从业资格证无法在全国道路运政基本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内查询到从业资格信息,故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25日8时30分,被告红旭公司的驾驶员马山林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XXXXX小型轿车在G1503东侧134公里处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马山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无责任。
沪BX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上海路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XXXXX小型轿车的市场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单位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沪釜价评[2019]第4687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700,0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不服,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531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526,600元。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红旭公司。驾驶员马山林系被告红旭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红旭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沪B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上海路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权益转让书,言明车损索赔权转让给实际车主朱XX。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权益转让书、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支付凭证、牵引作业单、修车费发票、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红旭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马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马山林的驾驶行为系为被告红旭公司履行职务,故由被告红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红旭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红旭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红旭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抗辩驾驶员马山林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具体为哪些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明确列明,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车辆修理费526,600元、车辆牵引费5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首次评估费,由于首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故首次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26,600元、车辆牵引费500元,合计527,10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525,1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X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X52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由原告朱XX负担5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红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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