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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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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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17951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巢湖市。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50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6,205元(5,241元/月×5个月)、交通费887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沃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本市沪太路出南蕰藻路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乘坐案外人司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司晴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X辩称:事发时被告李X在为被告沃趣公司送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沃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沃趣公司辩称,根据规定,自行车限载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被告李X和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X在平台自助注册,成为骑手,工作性质是兼职,在一天时间内抢单时间及地点均自己决定,公司不作规定,配送完成,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要被告沃趣公司承担责任,需要举证被告李X是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事故。事发当天,被告李X在12时33分已经送完最后一单,而事发时在13时45分,故并非在为被告沃趣公司送餐。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凭票据确认;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凭票据确认;律师费过高。每日被告李X在接首单时会自动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骑手意外险,其中第三者险保额为25万元,其中20万元赔偿伤残医疗等,5万元是财产险。被告沃趣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免赔,其余不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应为无效条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沃趣公司是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事宜。若法院要一并处理,希望原告或被告沃趣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送单的凭证,若事故发生时不是在送单过程中,不同意保险内理赔。被告沃趣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险以及第三者责任扩展保险,第三者险总计25万元,其中20万元对第三者人身进行赔偿,5万元是财产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案中的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保险条款另约定,误工费最多单次不超过90天,累计赔偿不超过180天;护理费仅认可医院出具正规发票金额;医疗费的自负以及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医院出具正规票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银行明细,天数不超过90天,要求扣除实际发放工资;其余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本市沪太路出南蕰藻路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乘坐案外人司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司晴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沃趣公司为投保人,被告李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6日07时起至2018年5月27日01时止。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743.50元。
2019年5月6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经医院行手法复位,药物保守治疗及休息,可酌情予以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显示其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合计工资收入63,663.69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合计工资收入3,543.60元。
审理中,本院向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发函核实被告李X2018年5月26日的运单信息。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X2018年5月26日的运单信息中,最后一条运单信息创建时间为12时54分44秒。被告李X陈述,该运单即为事发运单,被告李X在接单后有15分钟时间用于赶到商家,到了商家后拍照上传美团,然后将货品拿到电瓶车上送餐,这一单路程比较远,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X于当日的13时37分59秒向美团报备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转单。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就被告李X事发时是否在为被告沃趣公司送餐,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被告李X事发当天最后一单运单的创建时间,本院采信事发时被告李X在为被告沃趣公司送餐,被告沃趣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因被告沃趣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743.50元,确系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五个月,并扣除原告事发后发放的工资,确认该项费用为22,982.94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关于鉴定费9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743.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982.9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二、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8元,由原告李XX负担140元,由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丽妍
审 判 员 宋 佩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