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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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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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3民初7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原告陈XX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8时50分许,黄远强驾驶牌号为豫PXXXXX、豫PXXXXX(挂)车辆行驶至本区逸仙路出九区南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豫PX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豫PX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3民初4587号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相关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1、豫PXXXXX、豫PXXXXX(挂)车辆系营运车辆,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涉事司机应具备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及主挂车保险限额比例合理给予赔付,主挂车赔付比例为5/105;3、前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54619.2元,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其他赔偿项目应依据前次判决的相关标准予以核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沪0113民初4587号判决认定:2017年7月17日8时50分许,黄远强驾驶牌号为豫PXXXXX、豫PXXXXX(挂)车辆行驶至本区逸仙路出九区南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豫PX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豫PXXXXX中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2018)沪0113民初4587号判决书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黄远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助动车维修费7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92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4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41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4,619.2元;
三、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入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11,336.4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0元、附加支付10元)。为本次就医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黄远强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金额为11,336.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在前次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1,3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916.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陈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