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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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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5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
原告刘X与被告洪XX、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及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161.8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洪XX、强生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22时15分许,在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北侧36公里约900米处,被告洪XX驾驶沪AXXXXX6小型轿车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变道时,致同向后方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刘星连驾驶的沪HXXXXX小型普通客车刹车不及而撞到沪AXXXXX6小型轿车,又致同向后方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亦刹车不及而撞到沪HX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XX变道导致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AXXXXX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沪H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681.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3,161.80元。
被告洪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事宜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乘坐的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是否与保险车辆沪H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如发生碰撞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史卡、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现原告凭据主张医疗费43,681.8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口唇部等处交通伤,伤后治疗休息90日、护理15日、营养45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有责赔偿、后者为无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洪XX一方承担100%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洪XX予以赔偿。被告强生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3,681.80元(凭据)、鉴定费900元(凭据)、护理费600元(每日40元、15日)、营养费1,350元(每日30元、45日)、误工费7,440元(无争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无以金钱抚慰之必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有责交强险赔偿款为17,771.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581.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9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款为1,768.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58.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4,931.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洪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52,703.6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1,768.20元;
三、被告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计689.50元(原告刘X已预交),由原告刘X负担83.50元,被告洪XX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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