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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何X等与上海亿蕃烽舜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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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2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苏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何X。
原告:朱XX。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
被告:上海亿蕃烽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何X、朱XX与被告田XX、上海亿蕃烽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蕃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被告田XX、被告亿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何X、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8,544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XX和亿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田XX驾驶被告亿蕃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近鸿音路正茂路由西向东行驶,恰逢受害人何长芳正沿鸿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由于被告田XX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何长芳致其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XX辩称,事发时其进入路口时信号灯为黄灯,当时未看到受害人的电动车,进入路口后突然撞到了电动车,电动车是由南向北行驶,速度很快,进入路口时信号灯应为红灯。其是被告亿蕃公司的员工,在为公司工作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亿蕃公司辩称,被告田XX是公司员工,同意由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证明未明确事故责任,证明上确认被告田XX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为黄灯。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345.8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且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未实际修理,故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16时31分许,被告田XX驾驶被告亿蕃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以约73公里的时速沿正茂路由西向东遇黄灯亮时通过鸿音路正茂路路口,适遇何长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鸿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货车正面左部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何长芳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次日,被告亿蕃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同年10月1日,何长芳遗体进行火化。2019年10月30日,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田XX驾车黄灯亮时进入路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事发时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事故的主要成因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因事发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证,导致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死者何长芳生于1954年11月9日,为本市非农户籍。其与原告苏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儿子即原告何X。原告朱XX系何长芳的母亲,何长芳的父亲何祥生于2005年5月去世。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户籍资料、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本案浦东交警支队虽然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因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田XX驾驶车辆在黄灯亮时进入路口,时速约73公里。而事发路口处鸿音路南北向有多条机动车道,且中间还有绿化带隔离,路面很宽。根据作为鉴定材料的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在事发当天16:30:57第2帧图像、第24帧图像中显示,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尚未到达鸿音路北向南车道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已显示为绿灯,此时作为在黄灯亮时进入路口的田XX,应负有更大注意义务以避免与南北向正常通行车辆发生碰撞,但被告田XX却以约73公里的时速快速行驶,造成无法避让何长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两车相撞。现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何长芳存在过错,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由被告田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田XX系职务行为,故由用人单位被告亿蕃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亿蕃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XX已九十周岁,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系何长芳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事发前朱XX有子女六人,故根据原告朱XX年龄及何长芳应当负担部分,确认该项费用为38,346元(取整)。2、处理丧事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以及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4、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1,0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39,88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128,382元由被告亿蕃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何X、朱XX1,111,500元;
二、被告上海亿蕃烽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何X、朱XX128,382元(已支付5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78,382元);
三、驳回原告苏XX、何X、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8元(原告苏XX、何X、朱XX已预交),由原告苏XX、何X、朱XX负担324元,被告上海亿蕃烽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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