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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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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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92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甲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225,864.82(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甲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石村董村XXX号门口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甲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唐XX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石村董村XXX号门口处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逢被告甲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北向南通行,因甲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6,041.49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出律师费6,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XX因车祸伤导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胫腓远端关节脱位(左胫骨愈合略成角);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内固定物在位),目前遗留的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干骨折伴移位,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2、唐XX伤后可予以休息63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05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村民。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甲已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于前述款项,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金额分别为85,844元、5,000元、5,400元、3,050元、66,041.47元和3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甲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65,766.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5.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2,7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2个月,确认5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干骨折伴移位,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确认4,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7、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当属客观,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元和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9、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6,616.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1,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60,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300元),剩余款项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甲承担,其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查,甲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根据双方意见,可在两被告应当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122,616.09元;
二、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计1,937元(原告唐XX已负担),由原告唐XX负担421元,被告甲负担8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8元,被告甲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