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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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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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300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809.46元(已扣伙食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141.24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交通费669.73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陆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17时,被告陆XX驾驶车牌号为皖M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三河路进大连路西50米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后右膝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X线示: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入院后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损伤修复术,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7月12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皖M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户口本(核对原件)、陪护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陆XX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己已为皖MXXXXX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关于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曾垫付10,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李X甲对被告陆XX陈述的垫付情况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案仅处理“营养、护理”的二期部分,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时,皖MX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115,439.46元(含被告陆XX垫付款630元),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0元/日的标准,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含二期),认可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1,820元、960元,剩余天数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三者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2月19日17时,被告陆XX驾驶车牌号为皖M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三河路进大连路西50米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皖MX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后右膝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X线示: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入院后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损伤修复术,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
三、2019年7月12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X甲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皖M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15,439.46元(已扣伙食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含二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含二期),住院期间认可发票金额共计2,780元(38天),剩余天数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限120日,扣除住院天数38天,本院另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共计10,2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确定5,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未定损,酌情确认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3,000元,由被告陆XX予以承担。
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378.46元;被告陆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378.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陆XX赔偿原告李X甲律师代理费3,000元,抵扣已垫付的10,630元,原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XX7,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5元,减半收取为2,617.25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