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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某保险公司与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41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于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调查中没有对事故成因的事实调查,在庭审中,法庭仅仅询问了于XX对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于XX也阐述了异议内容,但没有让于XX说明当时的事故成因。
本案事故认定系错误认定,事实是于X醉酒驾驶逆行,于XX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遇于X逆向驶来,为了躲避逆行车辆而转入对方车道,等于X反应过来躲闪要转回自己本来车道时躲闪不及撞到于XX。
于XX驶入对方车道是因为紧急避险,但法庭并未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调查或询问,因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庭审笔录中第7页,关于某保险公司举证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实为于XX的证据,系某保险公司代替于XX进行宣读的,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举证。
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已经和解,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和解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印证了事故成因应为于X因醉驾逆行全责,否则,于X不会对于XX予以赔偿,应是向于XX索要赔偿。
该和解协议在交警队备份留档,一审中,于XX也阐述了此复印件的证据来源为交警队调取,证据来源系合法来源。
因此对于XX应赔偿部分予以免责,于XX不应再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误工费不应按照5187.80元/月的标准进行支持,于X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该收入已超过了法定纳税限额,如若支持,应按照纳税金额进行计算每月收入。
于X当庭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仅提供受伤之前六个月期限的流水记录,并未提供受伤之后单位与其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如若在受伤之后,单位未对其停发工资,则误工费不应支持。
四、鉴定费超过于X诉请范围,一审中于X请求鉴定费3900元,一审判决支持5900元,明显错误。
于X辩称,事故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的,签订和解书的目的是因为于X当时身上有伤,于X与于XX是为了刑事责任签订和解书和谅解书,和解书的目的是为了于XX不再追究于X的刑事责任而签订的,于XX对于X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和解书上没有涉及。
依据于X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8年9月份之后单位就不再给于X发工资了,一直到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单位与于X解除了劳动合同。
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
某保险公司述称,因为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免除了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或依法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于X、于X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忽略关键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和解协议为于X、于XX签字确认,签订地点为交警队,并在交警队留存原件,以备日后发生争议。
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已经具备法律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双方应当受协议内容约束,互不追究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基于于X醉驾的事实,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于X请求于XX的谅解,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双方自愿签订了谅解书及和解协议,载明: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于XX对于X谅解,并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采信。
三、结合常理,某保险公司不具备掌握和解协议原件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应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线索进一步核实、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和解协议,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于X、于XX互不追究双方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于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于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于X医疗费2731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018元、误工费58857.52元、残疾赔偿金28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78.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1997元、拖车费400元,以上费用由交强险赔付限额12.2万元后,剩余部分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于XX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于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于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民路4888号,遇于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相对方向驶来,两车接触致于X、于XX受伤。
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查证,于X系醉酒后超速行驶,于XX系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并于2018年9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X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7日),支付急救费607.70元、门诊费9004.98元(2018年7月26日11元+11元+11元+183.40元+6911.50元、2018年7月27日974.08元+153.50元、2018年8月2日11元+47.50元、2018年8月17日690元+1元)、住院费219936.05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右桡神损伤、右桡神经断裂等。
2018年9月3日,于X因右上臂桡神经断裂再次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2日),支付当日门诊费103.70元、住院费37532.40元、备品费(一次性病号服)90元(无正规票据),出院诊断为右上臂桡神经断裂。
2018年10月21日,于X因膝关节外伤术后3个月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支付住院费6518.90元。
2018年10月9日,于X委托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号车辆损失金额71997元。
于X支付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
后于X在吉林市路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71991元。
2019年6月3日,于X家属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2019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于X此次外伤致右手各肌力下降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2.于X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五万元;3.于X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4.于X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5.于X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于X支付鉴定费3900元。
此事故中,于X因就医、鉴定支付了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包括急救费607.7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于X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于X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四马架村五组,系家庭户口,育有一子于某(2014年9月6日出生)。
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经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于X自2013年9月14号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居住,居住地址百合花园一号楼5单元3楼西门”。
于X受伤前系长春英利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2017年6月1日-2019年6月12日工资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87.80元[(2017年8月4866.77元+9月4119.60元+10月4921.40元+11月4597.62元+12月4625.48元+2018年1月4343.69元+2月11073.87元+3月4185.02元+4月5434.45元+5月4618.70元+6月4882.74元+7月4584.21元)÷12个月],自2018年9月10日后无工资收入。
×××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于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于X因此事故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9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X、于XX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不足部分由于XX承担赔偿责任。
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于X与于XX已达成和解互不追究,某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一节,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作为×××号车辆承保单位,应对此事故中于XX应赔偿于X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述三费应由侵权人于XX承担。
根据病历、票据及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于X的合理费用应为:1.医疗费,应保护有正规票据和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合理费用,即273703.73元(急救费607.7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9108.68元、住院费257468.45元+吉林国文医院住院费651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保护6200元[100元/日×(21日+9日+32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应保护21018元(140.12元/日×150日);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9000元(100元/日×90日);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500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于X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并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6月9日),应保护55163.61元(5187.80元/月×10个月+5187.80元/月÷30日×19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于X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应保护283190元(28319元/年×20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于X因伤致其六级伤残,酌情保护2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于X之子于某尚未成年,赔偿期限应根据其年龄计算至18周岁即14年。
因于X因伤致其六级伤残,故应保护70178.50元(20051元/年×14年×50%÷2);10.交通费,考虑到于X就医、鉴定确有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况,酌情保护200元;11.车辆维修费,根据于X提供的维修发票,应保护71991元;12.拖车费4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应予保护;13.鉴定费5900元,系于X维权的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为凭,应予保护;14.律师代理费30000元,系于X维权的支出,并有正规票据为凭,且数额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15.病号服90元,无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于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2000元。
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63703.73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319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69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21018元、误工费47097.27元,以上合计600000元的50%);二、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972.42元(包括剩余误工费806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7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9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179944.84元的50%);三、驳回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于XX、于X签订《和解书》,内容为:2018年7月26日22时30分,驾驶员于X驾驶机动车×××号由东向西行驶,与于XX×××号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于X与于XX协商和解,双方自愿和解,于XX车损不追究于X,医疗费各项损失费已收到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醉驾、超速行驶,于XX超速、逆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于XX有异议,但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酌定于X、于XX负同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依据于X举证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事发后于X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于X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
于X从事制造业,按5187.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出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按5187.8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经查阅卷宗,于X主张赔偿的鉴定费数额为5900元,于XX上诉主张于X诉请鉴定费3900元不符合事实。
依据于X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事发前于X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于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于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适当。
关于于XX、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事发之后,于X、于XX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但双方对“双方互不追究”的具体含义产生分歧。
对此本院认为,对“双方互不追究”进行文义解释,结合词句本身含义,和解协议其他条款,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等因素,应当理解为于X、于XX均放弃己方向对方主张包括车损、人损在内的民事赔偿权利。
该和解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于X、于XX未主张变更或撤销,故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均无权再向对方主张民事赔偿,一审判决于XX对于X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当,予以纠正。
但和解协议系于X、于XX签订,某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解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某保险公司,不能约束于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向于X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于XX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于X负担800元,于XX负担3772元;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于X负担,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君伟
审判员 王卓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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