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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XX与某保险公司、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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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205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树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
原告树XX与被告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58.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88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顾XX驾驶沪CX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泗泾镇江川路江川二村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X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事发前存在扁平足、后足外翻的情况,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同等作用,因此对于医疗费同意赔偿50%。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8时许,在松江区泗泾镇江川路江川二村门口,被告顾XX在打开由其驾驶的沪CXXXXX轿车的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救治。2018年8月,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11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树XX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9年8月19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9月26日,该中心出具了[2019]重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树XX本次事故前原有Ⅱ型副舟骨存在,且不能排除原有扁平足、后足外翻,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次外伤前存在疼痛症状或需手术治疗。在本次交通事故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后出现左足副舟骨痛,且保守治疗效果不佳而行手术治疗。经审阅被鉴定人医疗费清单,包括外伤后摄片检查、活血止痛、关节穿刺等保守治疗及检查费用,入院手术必要检查、治疗费用,以及出院时康复辅助用具如步行器、轮椅等费用,以上费用为外伤后治疗的合理费用。鉴于树XX原有Ⅱ型副舟骨与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单独存在均不会造成疼痛等症状持续存在并手术治疗的后果,两者在上述后果中作用相当,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在树XX外伤后治疗费的关联性中起同等作用。
沪CX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XXXXX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CXXXXX轿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顾XX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82,458.7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具有关联性,虽然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在树XX外伤后治疗费的关联性中起同等作用,但上述医疗费用均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能因此减轻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赔偿5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确定为3,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主张1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伤情,对于原告购买助行器、步行器、绑带、轮椅产生的费用3,80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购买鞋垫产生的费用1,980元,因无法确认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定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08,66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20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5,458.75元;由被告顾XX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树XX30,20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树XX75,458.75元;
三、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树XX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50元,由原告树XX负担64元(已付),被告顾XX负担1,2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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